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某市二七区淮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婚生子郭某焘一直随原告生活,后于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经调解婚生子郭某焘由被告抚养了,但孩子随被告回家后,被告经常打骂孩子,也时常向原告要求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同被告协商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却让原告拿x元钱才能领走孩子。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郭某焘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3月23日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与婚生子郭某焘的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现在没有成家,一个人无能力抚养婚生子郭某焘。另被告抚养婚生子这么多年,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小孩的抚养费、借读费和生活费。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本庭于2010年5月26日对郭某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现婚生子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帅(现更名为郭某焘,曾用名郑某淼)。后于200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帅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但婚生子郭某焘实际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经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婚生子郭某焘的抚养权变更由被告杨某某抚养。2010年5月婚生子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郭某某以被告打骂婚生子,不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子郭某焘的抚养关系,但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对婚生子郭某焘以后的抚养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婚生子郭某焘的抚养权现归被告杨某某抚养,也可以证实婚生子郭某焘已经年满十周岁,且郭某焘明确要求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子郭某焘以后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没有打骂婚生子,不同意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应当支付这几年孩子的抚养费、借读费和生活费的理由,因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焘(曾用名郭某帅、郑某淼)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二、婚生子郭某焘以后的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待婚生子郭某焘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