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男,34岁,住(略),系漳州市芗城宏发玻璃加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专利侵权(名称为流金岁月,专利号为x。5)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以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