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漳州芗城创意艺术玻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漳州芗城区X路瑞丰苑大厦X号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漳州芗城创意艺术玻璃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漳州芗城创意艺术玻璃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名称为发财树,专利号为x。1)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以与被告吴永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漳州芗城创意艺术玻璃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永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