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缪颖南,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8)。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宋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缪颖南、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1年间被告林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林某乙人民币(下同)82万元。2003年3月8日,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林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某乙以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25F单元房屋一套及室内空调、热水器、电话等电器作价折抵借款50万元;余下的借款32万元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03年6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第二期于2003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其余12万元及1%的利息于2003年年底前清偿。被告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某乙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被告林某乙口头告知原告林某甲因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25F单元房屋的产权手续尚未办理,暂时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将过户手续推迟至2003年10月或年底,原告表示同意。期间,被告林某乙在2003年6月间偿还了利息5万元。2004年10月原告派人去调查了香莲里X号25F单元房屋的权属情况,得知该房屋已登记为三个共有人共同共有,被告林某乙只是共有人之一,无法依协议约定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5年元月要求被告林某乙履行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宋某某督促被告林某乙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林某乙则声称可以将其另外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25E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林某乙仍不履行房屋过户和还款义务,并躲避原告的催讨。鉴于被告林某乙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乙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20,000元;2、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林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提交了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
被告林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承认提供了担保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仅认为不还款的责任在被告林某乙,应先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鉴于被告林某乙缺席审判,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在厦门有居住地且合同履行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借贷地点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就已经发生的82万元借贷债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关于分期还款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林某乙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对于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异议。协议中关于以房产折价抵偿债务的条款,因至今未经房产全部权利人同意,故该条款无效。被告林某乙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林某乙已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未请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82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林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被告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