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福建法炜(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女,1970年5月2鋈海搴。鲎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是夫妻关系,1998年黄某乙与黄某丙共同投资设立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截至2010年6月25日结欠利息x.80元未付。2004年10月25日,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截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只付利息x元人民币,尚欠息金x元未还。上述借款均有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所立借条为据,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由于被告多次承诺和保证还本付息,均没有兑现,构成违约,并保证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x元(有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所立的借条为证)。然而从2009年被告所立欠条起至今,被告仍然不兑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结欠利息x.80元;另本金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尚欠利息x元,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和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欠)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对每次借款的利息作了具体约定以及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承诺书2张及违约签认书、欠条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需付违约金x元的事实。
3、房产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龙强陶瓷有限公司承诺将所有的坐落于闽清白樟镇池埔,地号:五段0139¬-12地号,建筑面积696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还本付息的担保,被告将该原件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二人,其中被告黄某乙占75%的股份,被告黄某丙占25%的股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来源虽合法,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均系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黄某乙占75%股权,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占25%股权。被告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外,三被告承诺自愿给付原告的违约金x元至今也仍未履行,为此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所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所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其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在原告卢某某催促其归还借款时,曾多次承诺和保证还本付息,但均没有兑现,已构成违约,其承诺自愿给付原告x元违约金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x元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龙强陶瓷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