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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与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9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金盘南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华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炳庚,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原告广州台山传动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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