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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张某   法官:   文号:(2003)镜刑初字第67号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镜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芜湖市锅炉厂病退职工,住本市X区西洋里X幢X户。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康民,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木盛、王康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女儿患精神分裂症,与女儿就读的本市第十二中学某生纠纷,并于2001年10月7日写信给校方,扬言用炸药包与之同归于尽。2001年12月29日后,被告人张某又多次写信和散布“我已做好同归于尽的充分准备”、“政府腐败,就配用炸药包炸”等恐怖言论。同年元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教育局交一封信时,刀刺自己二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定性: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12月29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人张某的女儿张某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人张某认为是其女儿就读的学某本市第十二中学某两位任课教师体罚所致。因此,被告人张某多次去十二中学某出要两位教师承担责任,并要求他们登门对其女儿进行心里疏导。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10月7日分别写信给十二中的王校长和教师谢某某,扬言要用炸药包制造事件与其同归于尽。2001年12月29日以后,被告人张某又多次写信给市第十二中学某老师、校长和市教育局的领导,信中扬言:“我已做好同归于尽的充分准备”。200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学某、教育局、其本人参加的“四方”协调会上,以及在2003年1月12日到西洋里社区拿底保金时,又散布:“政府腐败,就配用炸药包炸”和“同归于尽”等恐吓语言。同年元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市教育局将一封信交给局领导的同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自己身上刺了二刀离开。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证人葛庆珍、何某、张某琴、王亚平、谢孝顺、谢晨晨证词,书证情况说明、遗书、信件、报案材料、收缴苹果刀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赃物移交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刑律,因其女儿患病,为泄私愤,而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具结悔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亦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运峰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范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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