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系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蛋,男,X年X月X日出生。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李某贵犯盗窃罪,王某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董某某到开封市禹王某区蔬菜批发市场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330元。后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和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2、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高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县X乡X村康xx家盗窃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015元。12日凌晨董某某和刘高某到王某某家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开封县X镇X村吴xx家将院里的华鹰牌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872元,后卖给被告人王某问文和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4、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开封县三八岗西边一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银灰色都市小羚羊电动车,价值2000元。高某某到王某某家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伙同李某甲多次到开封市X村庄用药丸将狗毒死后偷走,二人将狗卖给王某某、孟某某,得赃款约1000元,王某某、孟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狗仍予以购买。
6、2010年4月12日凌晨,程某某、李某甲二人用同样方法偷了六条狗,价值720元。当二人将狗带至王某某家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和判决书;失主吴xx和康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和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供犯罪所用自己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程某某所有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高某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程某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李某甲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王某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孟某某刑期已与羁押期限折抵,不再执行。)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