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卧龙晓城x,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陈某某,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留吕寿(x),男,X年X月X日出生,玻利维亚籍,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玻利维亚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加留吕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炳坤、代理审判员陈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加留吕寿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6万元。当日,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承诺于2006年1月24日前归还,逾期将其妻名下房产(思明区X路X号X室)以现金36万转让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06年4月25日为6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加留吕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借款36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婚姻情况;3、户口薄,拟证明被告家庭户籍及暂住地情况。被告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因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加留吕寿在厦门有居住地且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李某某出借36万元给被告加留吕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有关借贷金额及还款期限等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中关于以房产折价36万元抵偿债务的条款,因至今未经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款无效。被告加留吕寿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加留吕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06年4月25日为利息68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加留吕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加留吕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