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黄某某,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允,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反诉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福州昌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人民币。
审判长欧晓红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