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蒙某乙。
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被告蒙某乙无端猜疑原告侮辱其女儿,并到洋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无依据不予立案处理。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早上8时许,破门而入,殴打原告之妻致脑震荡,并于2007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在原告家门口拦路并用菜刀砍了原告4-5刀,致使原告受重伤,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及左肩胛区X组织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5.3元;2、误某420天×43.4元/天=x元;3、护某12天×43.4元/天=5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5、营养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日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略),医嘱意见:定期门诊换药。其中半年骨折愈合后予以除内固定物。2008年3月9日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入院取内固定,手术顺利,2008年3月9日出院,医嘱:术后14天伤口拆线。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金额共计4488.9元,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9日医疗费用清单3张,金额共计1561.8元,证实医疗费共计6545.3元;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蒙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5、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蒙某乙打伤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蒙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其只愿意赔偿医疗费。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乙无端猜疑原告蒙某甲侮辱其女儿,并因此怀恨在心,2007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本村内持菜刀将原告蒙某甲的左肩胛、左前臂砍伤。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及左肩胛区X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日出院。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9日入院取内固定物,术后14天伤口拆线。原告蒙某甲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某乙持菜刀将原告蒙某甲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定问题。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核算。
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1、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金额共计4488.9元,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9日医疗费用清单3张,金额共计1561.8元。医疗费共计6545.3元,上述费用有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2007年11月24日受伤后住院,在2008年3月9日已拆除内固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天数150天,原告的误某为150天×43.4元/天=6510元。原告主张误某4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原告的的请求为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10%=7960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计为:医疗费6545.3元+误某6510元+护某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x.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乙赔偿原告蒙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蒙某乙负担368元,原告蒙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明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