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通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华宇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楠,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京川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梅,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京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日、2006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光辉、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梅、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诉称,自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华宇公司将其从被告京川公司手中分包的“甬台温高速公路XA合同段”,“绵广高速公路IVB合同段”,“成南高速公路A7、A8、A9合同段”的外隔离栅修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京川公司对转包予以认可,且实际支付款项给原告。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但截至2005年7月19日经与被告华宇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华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流动资金,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系购销合同关系,与京川公司系分包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川公司辩称,京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宇公司,双方已结清款项。京川公司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京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京川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合议庭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形成书面和事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两被告是否有给付工程款义务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就甬台温高速20А、2002年1月16日就成南高速公路А7、А8、А9、2002年6月26日就绵广高速公路ⅣВ合同段的外隔离栅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委托书》。京川公司要求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施工的成南高速公路А7、А8、А9合同段的工程款410万元直接代付给原告。该委托书上有京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3、载明有京川公司为供货单位的发票7份。证明原告与京川公司发生了直接经济关系。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京川公司认为合同系金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与自己无关。其结付款项是代付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对京川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又转包给金通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盖有金通公司、华宇公司印章的《往来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5年7月19日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对帐后确认华宇公司尚欠金通公司500万元。
被告华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系原告欺骗所得,并向法庭提供一份2005年7月19日有“杨某”签字、金通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不是结算依据。
金通公司认为该收条上“杨某”二字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确认“杨某”二字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
华宇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当庭作证称收条确系原告金通公司出具。
金通公司对该证言予以否认。
京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原系华宇公司会计人员,其证言无其他材料佐证,而收条签字也被鉴定为虚假签字,因此本院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对原告出具的《往来对帐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
被告华宇公司还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和工程单清单,认为原告的总工程量金额为1400余万元,而其实际支付含京川公司代付在内已计1900余万元,远超过应付数额。
原告金通公司认为,因与华宇公司的各个工程款有重叠,故才最后与华宇公司进行了对帐,形成了最终的对帐结果。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为京川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华宇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京川公司应当向华宇公司支付多少和实际已付多少工程款的相关凭证。金通公司认为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不清楚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
根据原被告自认和法院认证结果,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26日,原告金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成南高速公路A7、A8、A9合同段、绵广高速公路IVB合同段、甬台温高速公路XА合同段的外隔离栅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工程系由京川公司分别从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等处承包后转包给华宇公司。2003年5月22日,京川公司要求发包人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A7、A8、A9合同段的工程款410万元直接代付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相继完成了以上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全部投入使用。截至2005年7月19日,经原告与华宇公司在往来款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华宇公司欠原告货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三方在庭审中已自认形成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京川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华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意见均不成立。
二、金通公司与华宇公司、京川公司与华宇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宇公司拖欠原告500万元款项虽然在《往来对帐单》中表述为货款,但实为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华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三、虽然华宇公司和京川公司均称相互间已付清工程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自认内容有可能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本院认为两被告自认的该事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京川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5年7月19日往来对帐单的日期为起算点,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00万元。
二、被告华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通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0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京川公司对上述华宇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诉前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华宇公司、京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抒
审判员曾耀林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