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高某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70元,退还给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