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160-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市人,暂住(略)。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李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上岛咖啡湖东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上岛咖啡湖东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分别于2006年11月17日和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上岛咖啡湖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上岛咖啡湖东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元,由原告陈某某、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青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