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非,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民,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上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上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非,被上诉人杨某霞、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民,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南某某系杨某宽之妻,其余四原告系杨某宽子女。2009年4月29日8时40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带着原告南某某沿平舆县X镇X村委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吴皇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吴皇路由南某北行驶的由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杨某宽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南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宽与南某某当日即被送住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宽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南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77.5元。杨某宽于2009年5月23日在上蔡某人民医院突然死亡,上蔡某人民医院怀疑其患肺栓塞,遂给杨某宽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因杨某宽家属均不在场,导致该病危通知书没有经杨某宽家属签字。杨某宽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元。2009年5月28日,上蔡某人民医院与南某某签订特困救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杨某宽于2009年4月29日因股骨骨折在上蔡某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09年5月23日凌晨一时许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拒绝尸检,无法查明死因。由于患者家庭特别困难,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经济帮助,双方共同协商一次性给予患者家属救助,并免除患者杨某宽和其妻南某某在院治疗费用。以后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院方提出任何要求,并放弃其它请求”,原告杨某霞作为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中,原告杨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均陈述上蔡某人民医院是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其不知情。谢某某申请对杨某宽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因杨某宽死亡时未做尸体检验,鉴定机构无法做鉴定意见。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中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止。五原告提供交通票据2张计款405元,以证明其损失的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均有权要求赔偿。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南某某医疗费4677.5元和杨某宽医疗费x.5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付2600元、7400元。杨某宽2009年4月29日入住上蔡某人民医院,于5月23日死亡,上蔡某人民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宽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谢某某和上蔡某人民医院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分别为: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各为1359.8元,五原告因杨某宽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各为1699.7元,交通费为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杨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该院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南某某2400元,赔偿杨某丙x元,赔偿五原告x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杨某丙生活费x元。南某某剩余损失2697.1元,五原告剩余损失x.9元,杨某丙剩余损失x元,由谢某某负责赔偿30%,即款809.1元、x.2元、3852元,上蔡某人民医院负责赔偿70%,即款1888元、x.7元、8988元。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医疗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09.1元;赔偿原告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医疗费等共计x.2元;赔偿原告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元。三、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888元;赔偿原告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医疗费等共计x.7元;赔偿原告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8988元。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50元,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承担667元。
宣判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上蔡某人民医院均不服,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南某某医疗费5000元、五原告医疗费等x元,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宽死亡应系医疗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其不应当承担南某某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杨某宽的医疗费已由医院减免,因此保险公司对已减免的费用不应承担。3,原判决认为上蔡某人民医院负70%的责任,谢某某负30%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谢某某30%的责任内承担南某某等人损失。上蔡某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五原告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救助协议,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了对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强行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南某某等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系混合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辩称其同意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上蔡某人民医院与杨某宽家属签订特困救助协议书,次日,杨某霞从上蔡某人民医院领取现金x元。以上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某人民医院提供的特困救助协议书、领条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蔡某人民医院对杨某宽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理赔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责任问题,杨某宽死亡后,院方与杨某宽家属签订了特困救助协议,杨某宽之女杨某霞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现金x元,医患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据此,在医患双方地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院方也依约减免了杨某宽与南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履行了向患者家属支付现金x元的义务,因此,上蔡某人民医院对杨某宽死亡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某宽死亡是否系医疗事故所致,因杨某宽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从而也无法证明院方在抢救患者杨某宽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因此,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宽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也没有证据否认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车辆事故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以谢某某承担30%,杨某宽自负70%为宜。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各为1359.8元,五原告因杨某宽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各为1699.7元,交通费为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杨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因两上诉人对以上赔偿项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元由谢某某负责赔偿30%,即款x.6元,杨某宽自负70%,即款x.4元。因上蔡某人民医院已免除杨某宽与南某某的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理赔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6元;
四、驳回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对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17元,由谢某某负担550元,上蔡某人民医院负担667元。二审诉讼费121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