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某租赁原告张某位于子洲县X路东由北向南第五间门市,约定租赁期三年,赵某将房租费给付至2010年农历12月底。租赁期满后,赵某未按期给付租赁费、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给付租赁费、交付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于2011年10月27日前将所租赁张某所有的位于子洲县X路东由北向南第五间门市交付给张某。
二、赵某于2011年10月27日前给付张某从2011年农历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
三、张某和赵某此后再不得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