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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某租赁原告张某位于子洲县X路东由北向南第五间门市,约定租赁期三年,赵某将房租费给付至2010年农历12月底。租赁期满后,赵某未按期给付租赁费、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给付租赁费、交付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于2011年10月27日前将所租赁张某所有的位于子洲县X路东由北向南第五间门市交付给张某。

二、赵某于2011年10月27日前给付张某从2011年农历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

三、张某和赵某此后再不得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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