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职业技术学校第二分院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18时40分,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抢救当天及第二天的门诊费用后,再拒付任何费用。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64.3元(包括出院后在外治疗的1500元药费),误某49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95.30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认为原告伤的不严重,门诊观察两天就可以出院,原告非要继续治疗,对扩大部分理应自己承担损失,我自己还在上学,没有能力负担这么大数额赔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8时40分,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贾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院门诊部留院观察治疗10天,被告赵某丙支付了当天及次日共2天的医药费后,拒绝再付,原告支付38天的医疗费4264.3元(提供发票的数额)。于同月22日原告还因身体不适,又在本村私人诊所输液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元(无发票)。原告贾某系本区X村农民,以务农为主,其受伤后由其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也为该村农民。原告出院时租车一次,花去交通费4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丙系天水市职业技术学校第二分院二年级学生,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贾某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报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4、秦州区新农合医疗专用处方一张,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在外继续治疗的情况;
以上1、2、3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丙无证无牌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贾某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贾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64.3元,在私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应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贾某系农民,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受伤住院治疗1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某时间共计30天,误某1633.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原告受伤共住院10天,护理费54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贾某的全某损失为医疗费4564.3元(含私人诊所治疗费300元)、误某1633.2元、护理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41.9元。被告赵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系在校学生,无独立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4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30元,由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