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三普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品京王子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略)号“金品京王子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金三普公司对被诉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京王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作为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已经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市X区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金三普公司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争议商标“金品京王子x及图”,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金三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就直接采信,认定其在先使用过“京王子”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锅头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将“京王子”作为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实际使用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二锅头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9日,金三普公司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黄酒;米酒;料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2月14日,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略)号京王子商标(即引证商标)由二锅头公司所有,该商标在申请注册和驳回复审程某中均被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京工商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由原国营北京大兴酒厂X年X月X日生产并上市销售”;“二锅头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的形成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4)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二锅头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的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已于2000年8月形成,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永丰’商标以及‘永丰’商标属下各类酒的生产权限,亦取得‘京王子’酒的各种法律权益”。金三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8年8月11日,二锅头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二锅头公司前身系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已有50多年历史。二锅头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略)号“京王子”商标(即引证商标)。京王子酒是二锅头公司于2000年初开始运作并投入生产的产品,并于同年上市销售。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京王子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高知名度商标。金三普公司恶意抢注二锅头公司的知名商标,金三普公司还曾经是二锅头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与二锅头公司构成代理关系。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金三普公司的行为具有一贯恶劣性,其注册了多个皇城京王子、京京王子等商标,还恶意注册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金三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北京市X区工商部门多次对金三普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二锅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京王子酒最初的设计样稿;2、京王子酒盒加工定作合同及印刷厂家的证明;3、部分京王子酒购销合同;4、京王子酒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广告图样;5、优秀新产品证书;6、京王子酒的部分销售发票;7、经销商的证明;8、金三普公司购买二锅头公司京王子酒的发票、金三普公司出具的证明;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假、贩假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10、各政府机关的函;11、金三普公司商标档案;12、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裁定书;1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金三普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金三普公司独创。二锅头公司称其在先使用京王子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二锅头公司关于金三普公司是其经销商的证据不真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金三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3、北京达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二锅头酒厂资产评估报告;4、第(略)、(略)号京王子商标的申请、驳回通知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一、依据上述生效决定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100ml装“京王子”酒作为“永丰”商标酒的特有名称于2000年8月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作为较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商誉,应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金品京王子”与“京王子”文字构成相近,易被理解为同一生产商推出的系列商标。并且,金三普公司还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略)号“皇城京王子”商标,该商标已在异议复审程某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注册。此时,金三普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酒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称二锅头公司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因本案中主要关注的是商标本身所承载的商誉,“京王子”商标所有者的转让变更并不能成为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抗辩理由。二、金三普公司在答辩材料中称二锅头公司关于金三普公司是二锅头公司代理销售商的证据不真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金三普公司的答辩理由交换予二锅头公司,二锅头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二锅头公司主张金三普公司是其代理销售商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某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评审阶段,二锅头公司提交了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京王子”已经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金三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