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0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二人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南县X区寻找抢劫目标。当二人窜至平南镇X区金牛雕像附近的街上时,发现某向共同驾车行驶的胡XX和谭X,即开车追上去,由坐在车上的被告人李某用手抢坐在胡XX车上的谭X手中的包,导致谭X被拉倒并在地上拖行致左脚踝关节骨折,背部多处皮肤擦伤。被告人李某欲继续上前抢谭某包,由于附近居民出来,才被迫终止抢劫并开车逃离现某。经查,谭X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OPPO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金戒指一只。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X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检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的(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