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一个月,便于1995年5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招赘于原告家。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未某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照管家庭生活,并且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某婚,因故撤诉某,被告仍未某改,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浪,现在新华学校上初二年级,随原告生活。婚初二人关系尚可,偶尔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以来,因家庭经济困难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之其它生活琐事致二人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某婚,后经朋友劝解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某到改善。被告于2011年2月份外出后一直未某。双方财产债务因被告未某庭,无法质证,暂不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关系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致原告诉某要求离婚,后虽经朋友劝解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某到改善,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不履行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某应予准许。从有利于保障未某年人权益出发,孩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财产、债务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质证,本案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夏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浪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花勤
审判员奚俊涛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