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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房,2006年6月被告立下字据,承诺3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言明其借母亲李某某7万元,于2006年9月份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如约归还,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培煜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陆培煜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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