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略)浦东新区巴黎春天商场保安。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浦东新区巴黎春天商场保安。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略)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略)浦东新区巴黎春天商场保安。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浦东新区巴黎春天商场保安。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浦东新区巴黎春天商场保安,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部分
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在本区X路X号恒山城浴场,因未带身份证被服务员拒绝登记住宿后,无理取闹,在该浴场大厅、宿舍、停车场等处对上前解释情况的该浴场保安支某某进行辱骂,并不断追打支某某,致使其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部分
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路X号恒山城浴场门口,因不满前来处警的民警处置,欲对处警民警陆某丁实施殴打,民警沈某某上前阻止时,被王某某的拳头击中,致使其左中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沈某某、陆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黄某丙、罗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能如实交代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乙、秦某某、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