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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土家族,7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土家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土家族,58岁。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经营承包时,黄某乙农户获得了原丁市X村小地名流家的荒山管理使用权。2001年,黄某丁向原丁市X村X组承包了甘溪沟、流家、永家湾等地约200亩的荒山,作为发展林牧业生产。2008年政府投资扩建丁宜公路,在流家地段施工扩宽路基时,放炮产生的弃石散落并堆积到了甘溪沟内。黄某丁为清理库区弃石,与黄某成达成了施工协议,由黄某成缴纳1500元承包费后加工弃石,但实际利用弃石加工砂石者为何某某。黄某乙多次阻止未果,请求判令何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元。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黄某乙所在的村X组将小地名流家至甘溪沟河心的自留山划分给黄某乙农户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10月贯穿黄某乙自留山的丁宜公路动工扩建,施工队为拓宽路基,将黄某乙自留山的石头炸开,产生的弃石部分飞入甘溪沟内。因当时石材紧缺,何某某便非法对该区域的石头进行加工倒卖,获得利益x元。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黄某乙已经将刘家自留山承包给黄某丁,因此不存在对黄某乙有侵权行为。开采弃石是履行与黄某丁签订的清理甘溪沟河床弃石的合同。其开采的石头是丁宜公路扩建产生的,不应属黄某乙所有,请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辩称:黄某乙已经将刘家自留山承包给黄某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对黄某乙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没有得到黄某乙的允许,擅自在黄某乙的使用地内加工砂石,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黄某乙要求何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弃石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扩建产生的渣石,黄某乙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要求何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采石机器设备搬出原告黄某乙的使用地,停止对原告黄某乙林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砂石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何某某赔偿黄某乙的损失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黄某丁将甘溪沟放炮产生的弃石承包给黄某成,却没有将黄某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何某某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并且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自己的损失,故原判不支持黄某乙主张的损失x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根本没有在黄某乙的荒山内采石,并且所采石头是黄某丁承包给何某某的,故何某某不存在对黄某乙的侵权。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黄某乙的荒山是承包给黄某丁,并由黄某丁承包给何某某采石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将其采石机器设备搬出采石现场,原判第一项已经履行。黄某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黄某乙农户承包的流家处的林地。丁宜公路从黄某乙承包的流家处的林地的半山通过,政府扩建该公路时放炮取石时,弃石滚落到山下的甘溪河沟内,何某某实际支付1500元向黄某丁承包了甘溪沟的弃石进行加工碎石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黄某乙农户承包的林地已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转包给黄某丁承包经营,故黄某乙农户除按期向黄某丁收取相关的承包费外,其对该林地内的林木和土地均不再享有权利。丁宜公路属于政府公益设施,政府可以通过征收或者无偿使用该公路两边一定范围内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林地等财产,政府扩建丁宜公路放炮取石时滚落到甘溪沟内的弃石,应当属于政府对自己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黄某乙对该弃石不再享有权利,故黄某乙要求何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何某某是通过与黄某丁订立合同的方式对甘溪沟的弃石进行加工,其加工行为具有合法依据,故何某某的行为对黄某乙不构成侵权,但双方对原判第一项没有异议,且已经履行,可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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