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民事调解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保税区胜狮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辉、陈某甲,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予彩色公司(外文名称:x,INC.),住所地799-0721,日本爱嫒县宇摩郡土居町大字上野港X号(x,OAZA,DOI-x-x-0721,x)。
被告福建省惠安大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镇溪南福厦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太平公司)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惠安大明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大明公司将拟从东予彩色公司(下称东予公司)进口的货物(两台旧水泥制品成型机和两台旧水泥制品压力机)暂存于象屿保税区并委托原告代理其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手续并提供包括仓储服务在内的物流服务。大明公司要求东予公司将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由大明公司改为原告,并由原告作为物流的形式收货人代为提货并报关进入保税区。根据大明公司的要求,东予公司根据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缴纳了装卸费用、临时报关等费用及至2005年3月的仓储费。自2005年4月起,原告要求将仓储费由每月每立方米人民币(下同)15元提至25元,东予公司也根据新的收费标准支付了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的仓储费。但此后的仓储费一直拖欠至今。经与大明公司交涉,原告被告知上述货物因种种原因大明公司已不愿进口,并将货物所有权转回给东予公司,因此也拒绝支付仓储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货物提走日的仓储费,按每月x.5元计算,暂计至2006年7月1日x.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予彩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向东予公司进口水泥制品机器设备。水泥制品机器设备是东予公司为与答辩人合资办厂作为实物出资,由答辩人协助东予公司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并受东予公司委托才与太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设备尚在保税区双方就提前终止合资办厂,并约定水泥制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仓储费支付责任归属东予公司,但东予公司为寻求其他商机,仍然把水泥制品机器设备仓储厦门保税区至今。二、答辩人是受东予公司之托与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答辩人并非水泥制品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水泥制品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是东予公司。因提单及仓储费均由东予公司直接支付给太平公司,未从答辩人转付,支付仓储费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东予公司不是仓储合同的共同委托人,只有东予公司才是仓储合同的委托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找东予公司交涉,东予公司也再次确认此案与答辩人无关。东予公司表示会尽快向原告支付欠款。五、2005年2月3日,原告向答辩人退回答辩人所缴纳的委托代理协议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答辩人与原告解除了委托代理协议。六、2005年4月,原告变更原仓储合同,调整仓储费收费标准,原告是直接与东予公司联系,东予公司对新收费标准予以确认并按新标准支付两个月仓储费,而原告未与答辩人联系、签订任何关于仓储费用调整的新合同。七、答辩人不是货物的物权人,没有提货权。八、原告有拖延主张权利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在东予公司拒不支付费用发生一年后才起诉,致使仓储费增加至60余万元,对损失的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太平公司与大明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大明公司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太平公司支付仓储费50万元;余款5.95万元于提货前付清;太平公司在如期收到上述全部仓储费55.95万元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包含对东予彩色公司的请求)。
二、大明公司最迟于2006年12月29日前向太平公司提取仓储在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内的涉案机器设备。
三、太平公司应继续履行二线报关的合同义务直至海关、商检放行为止,确保大明公司能提取货物出关(由于大明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出关的除外);相关费用由大明公司负担。
四、如果大明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期50万元仓储费,则原告有权利依照原诉讼请求(即仓储费每月x.5元从2005年7月1日起算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大明公司的财产;如果逾期支付第二期5.95万元仓储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立方米1元(共2157。5立方米)计算仓储费。
五、如果由于太平公司收到相关部分仓储费后拒绝放货或怠于履行代报关等义务,则应全额返还仓储费并不得另行追索。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太平公司负担。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或当事人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太平公司与大明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0日签署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友国
审判员曹发贵
审判员叶炳坤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