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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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前期移民搬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用清水河乡X村胡冬芝、李兴巧的名字虚报补偿款x元、5440元,其中将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生活开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李××、田×、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解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李××、田×、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构成贪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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