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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聂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到开封市南郊车市附近先后低价购买了四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共价值x元),准备卖出后从中得利。之后,被告人聂某某先将其中一辆价值4680元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县X乡X村的杨艳福(另案处理);后将另一辆价值7020元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县X乡X村的张合礼(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舒X、黎XX、孙X、戎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主身份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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