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男。
原审第三人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
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庚、赵某、原审第三人朱某辛、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壬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韩某,被上诉人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尹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原审第三人朱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辛,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十七冶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将在被告某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某5米宽厚板炼钢工程上料系统土建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潭建公司施工;2009年元月2日,被告潭建公司将其中的木工等劳务纯包工给原告陈某庚之夫赵某管理,由赵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陈某庚则在该工地食堂任炊事员并负责采购。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某庚在湘潭市X路口大市场朱某辛的蔬菜店内采购好蔬菜后,坐在朱某辛改造的三轮摩托车工具箱上返回某5米宽厚板工地。原告与朱某辛经某北卫门入厂后,沿某北环线往某5米宽厚板工地,途径北环线工农闸污水处理厂门前道路段时,由于朱某辛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在避让对面来车制动时摩托车侧翻,原告被甩出车外,撞在绿化带钢轨护某上,造成原告右手、髋某、右腿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待伤情基本稳定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购买西药2次。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陈某庚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某粉碎性骨折并髋某节中心性脱位;右腕部、手指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右拇指不全某断伤术后坏死行腹部带蒂皮瓣术后;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臀部及右侧肢体广泛软组织撕脱伤、右坐骨神经严重损伤(完全某损伤可能大)、右股神经严重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009年12月23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根据骨科专家会诊及病情介绍,对原告陈某庚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柒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且根据骨科专家会诊及病情介绍,认为原告陈某庚尚需进行髋某重建、髋某节置换术2次,费用在130000元左右,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在25000元左右,右手背整形术,费用在13000元左右;同时证实原告因损伤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陪护;原告交纳鉴定费820元。原告陈某庚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医药费合计270562.81元,其中十七冶公司支付150000元,第三人朱某辛支付40000元。被告潭建公司作为雇主支付了185000元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庚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年满77周某壬;母亲赵某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年满71周某壬;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与其丈夫赵某育有一子赵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在湘潭县第三中学读书。
原审认为,从2010年8月13日本案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潭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认原告是其公司建筑工地聘用的员工,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工地项目部发放,原告陈某庚与被告潭建公司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潭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认定的证据,原告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270562.81元;原告提出其出院后在湘潭县X镇杉木桥居委会卫生室用治疗费用11568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鉴定费认定为820元。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680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柒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虽原告是农村人口,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5204.08元〔13821.2元/年×20年×(60%+3%+4%)〕。五、原告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2天,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病情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陪护;2009年12月23日,原告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柒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鉴定机构证实原告损伤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陪护,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需两人护某,但原告尚未全某丧失劳动和行动能力,出院以后,一人护某应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护某期限为20年。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0726元酌情计算原告护某20726元/365天/人×142天×2人+20726元/年×20年=430646.53元,其中414520元属于原告定残后的后期护某。六、原告住院1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为12元/天×142天=1704元。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大量出血,身体确需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万元。八、原告2009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2日,合计124天,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建筑工地食堂工作,则原告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建筑业年平均收入19117元/人计算为19117元/365天×124天=6494.54元。九、原告陈某庚与其丈夫赵某于1994年3月7日育有一子赵某豪,赵某豪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陈某庚应承担赵某豪扶养费的二分之一,从原告定残之日开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某壬止,即《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365天×805天(从原告定残日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2=4195.92元。因原告尚未完全某失劳动能力,其子女抚养费损失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一步确认为4195.92元×(60%+3%+4%)=2811.26元。十、原告父亲陈某庚华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亲陈某庚华年满七十五周某壬,原告陈某庚应承担父亲的赡养费为《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5年÷3=6341.66元;原告母亲年满七十一周某壬,原告陈某庚应承担母亲的赡养费为《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20年-(71-60)年]÷3年=11415元;原告父母赡养费合计17756.66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父母赡养费损失进一步确认为17756.66元×(60%+3%+4%)=11896.96元。十一、因被告某公司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证据10诉请其住院期间亲人伙食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门诊药费2541.8元。综上,原审确定的原告损失合计(略).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庚各项赔偿款总计905681.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庚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赵某,第三人朱某辛、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陈某庚负担1500元,被告湘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宣判后,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与被上诉人陈某庚存在雇佣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赵某。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赵某,陈某庚在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实际是受赵某的雇佣,一审认定潭建公司与陈某庚存在雇佣关系是潭建公司所自认的事实错误,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潭建公司的回答某在两种理解,该回答某具有自认效力。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陈某庚系农村X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2.护某计算二十年不合理,因被上诉人陈某庚还有后续治疗问题,有可能通过治疗恢复生活自理能力;3.赡养费和抚养费的确定应当依据陈某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对此,陈某庚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没有给上诉人相应举证期限,一审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一审是以潭建公司与陈某庚存在雇佣关系予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原一审庭审笔录不构成自认,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法庭予以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庚答某称:一、陈某庚与潭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某庚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潭建公司在原一审庭审时对此已自认,且陈某庚提交的证据就餐登记记录本上载明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此就餐,完全某以确认潭建公司与陈某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潭建公司上诉认为陈某庚是与赵某之间有雇佣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赵某无关。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曾几次延期审理,依法给予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三、本案实际上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代位追偿权,一审判决只是确定了本案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排除上诉人另案起诉予以追偿的权利。五、关于自认的问题,原一审的庭审笔录是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对本案发表的意见,上诉人的回答某全某合自认的条件,该庭审笔录在一审时也已经质证。
赵某答某称:上诉人与陈某庚存在雇佣关系,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了,而且相关的证据均已证明,陈某庚与赵某均系上诉人聘请的员工,故赵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且陈某庚也没有对赵某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其他意见与陈某庚的答某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朱某辛答某称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答某称陈某庚与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或退出诉讼。
二审期间,上诉人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金日记账、工程结算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赵某与潭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潭建公司发放工资表中没有陈某庚,潭建公司与陈某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陈某庚的暂住证档案资料。拟证明陈某庚不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
陈某庚质证的质证意见有:一、两份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法院不应依法采信;二、潭建公司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公司的任何盖章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潭建公司对员工工资发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原一审中潭建公司已经陈某庚了陈某庚的工资发放是采取的特殊形式;四、工程结算表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潭建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工资结算事实;五、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窑湾派出所的暂住证,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调取这个证据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派出所只做形式审查,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看,陈某庚都是在湘潭市区各个不同的地方居住,陈某庚的损失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
赵某的质证意见与陈某庚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朱某辛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某庚选择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三个:
一、关于陈某庚是否与潭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原一审中因潭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公司与陈某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属当事人的自认,其他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原审据此认定潭建公司与陈某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潭建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与陈某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陈某庚实际上是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主张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潭建公司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期间潭建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推翻其自己认可的事实,故潭建公司认为陈某庚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认定陈某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某庚系农村户口,但陈某庚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据此将陈某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正确,二审期间潭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潭建公司上诉认为陈某庚须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护某的计算是依据陈某庚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处理的,原审依法按二十年计算并无不妥,潭建公司认为陈某庚还有可能通过后续治疗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某不能按二十年计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陈某庚的伤残等级对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潭建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于2011年3月14日向潭建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追加赵某为本案当事人后,于2011年5月4日向赵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6月8日才开庭审理,该期间超过了三十天,对此赵某未有异议,对潭建公司的举证权利也不构成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将案由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后,并不影响作为雇主的潭建公司行使其追偿权,故并未剥夺潭建公司的追偿权;经查实,陈某庚在一审中将原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14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认为没有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潭建公司对陈某庚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