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贺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一组第一小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贺某丙,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一组第二小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贺某丁,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调主任。
上诉人贺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一组第一小组、(略)一组第二小组和(略)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上诉人(略)一组第一小组(以下简称祥符营村X组)代表人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祥符营村委)委托代理人贺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略)一组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祥符营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某某自出生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给付责任田的请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贺某甲结婚后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形式将其责任田返交祥符营村X组,祥符营村X组将其返交的责任田已对全组村民进行了分配,现贺某甲要求给付责任田的请求实质是要求重新分给责任田,该请求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贺某甲、张某某要求给付责任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贺某甲、张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问题涉及村民资格的认定,因现行法律对村民资格认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贺某甲、张某某要求祥符营村X组、祥符营村X组、祥符营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贺某甲、张某某的起诉。
贺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贺某甲与祥符营村X组、祥符营村委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祥符营村X组答辩称:贺某甲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其母亲采用欺诈的手段取得的,系无效合同;贺某甲出嫁后已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和生活,涉案土地系贺某甲出嫁后被收回的土地;贺某甲、张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的补偿款和收益金于法无据。祥符营村委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自出生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给付责任田的请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贺某甲出嫁后将土地返交给祥符营村X组(之后该组分为第一小组、第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就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贺某甲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实质是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06年9月8日,贺某甲之父贺某卿以信访形式到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反映贺某甲、张某某要求分给责任田的问题,2006年11月6日该镇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就责任田问题已经解决;贺某甲、张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涉及村民资格认定,其诉请土地补偿款和收益金于法无据。故贺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