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元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2000年12月10日上午在本市X路东风宾馆院内,进行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朱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中华、玉溪、红塔山、红河等伪劣卷烟5462条,假防伪标识650枚,价值达74万元。经烟草质量检测部门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74万元的价值有异议,应按销售假烟的实际价格计算,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上午,上诉人朱某某在乌鲁木齐市X路东风宾馆院内以x元交易价进行销售假冒硬包红河烟500条、硬包玉溪烟500条、硬包红塔山烟1500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在朱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中华等伪劣卷烟2962条,价值达31万元,并查获假防伪标识650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福建倒运了一批假冒伪劣卷烟;
2.证人赵某证实其为朱某某拉运卷烟从火车北站货场至东风宾馆;
3.自治区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查获朱某某倒卖的假冒卷烟货值金额;
4.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抓获朱某某时交易的卷烟数额;
5.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烟为假冒卷烟。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卷烟,涉案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伪劣产品没有标价的,按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朱某某销售伪劣卷烟价值x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x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没有标价,应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为31万元;且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销售金额计算有误,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货值金额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治荣
审判员袁勤
审判员谢彬
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