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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吴某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1-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人大宾馆405房。2001年3月1日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1年3月1日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2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密谋由邹某某出面联系外地公司,由吴某甲负责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假国债券核保,进行诈骗。随后,被告人邹某某使用伪造的三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九九式”国债收款凭证,称可搞质押贷款,骗得河北天元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信任。被告人吴某甲找人冒充中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对假国债收款凭证作虚假核保。为此,被告人邹某某向梁某某索要20万人民币,梁某付给邹15万元。案发后,从吴某甲处追回人民币10万元。

另外,2001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让李建平(在逃)伪造一份金额为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一份中国银行龙珠支行承兑协议副本欲用此行骗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解,指控其有价证券诈骗事实不清,事先自己不知道凭证真假,是过失犯罪。伪造的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他人放在自己处的。其辩护人辩护称:邹某与有价证券诈骗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伪造金融票证罪,邹某是持有伪造的金融票证,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指控我和邹某某密谋,我们没有密谋,只是在办这件前商量过,x元是邹某某让我把钱交给姓林的。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甲在本案中起帮助和配合的次要作用。伪造文件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都不是吴某甲所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商定由邹某某出面联系外地公司,吴某甲负责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假国债券核保,进行行骗。随后,被告人邹某某使用伪造的三张面额为各1000万元的“九九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为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系虚假公司),帐号为x,称此凭证可以搞质押贷款,骗得河北天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的信任。利用伪造的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书、公司公章、董事会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张杰私章、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于同年2月16日,以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杰的名义,与河北天元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口市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债质押协议书。2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让被告人吴某甲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假国债收款凭证核保。第二天,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阿海”(在逃)联系到的“老林”(在逃),在梁某某等人面前冒充中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对二份《国债质押冻结证实书》和假的国债收款凭证作了虚假核保。为此,被告人邹某某向梁某某索要预付款20万元人民币,2月27日,梁某某先付给被告人邹某某15万元,被告人邹某某分给被告人吴某甲x元,被告人吴某甲将x元给“老林”和“阿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10万元人民币,并退回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这个国债凭证是假的,并供述,不可能是真的,真的国债凭证不可能我们才收百分之六的中介费。且对全案进行诈骗过程作了供述和供认。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1年2月上旬邹某某约我在海口市万华酒店见面说如果能搞到假国债券,就可以骗到一笔款,并由我负责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假国债是真的就可以了。在庭审时且对全案诈骗经过作了供述。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报案,2001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被诈骗15万元的经过。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邹某某称有国债凭证可以抵押贷款,并问黄某否认识一个企业。黄某介绍邹某某认识张某某的经过。

5.证人张某某证实:通过朋友关系介绍梁某某与邹某某认识。自己也见过邹某某所持的国债凭证,但都不知道是假凭证。如果知道是假凭证就不会继续与邹某作了。

6.书证:国债质押协议书:证实所谓的张杰与梁某某质押协议。

7.书证:《国债质押冻结证实书》并有所谓“中国银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梁某玉签字和营业部盖章”。

8.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二份,帐号为:x,二份金额各为1000万元。证实:利用伪造的假国债凭证收款凭证进行诈骗活动。

9.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证实:邹某某为了谋取梁某某的信任使用伪造的一系列盛财公司的文件事实。

10.物证:从邹某某处提取到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董事会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张杰私章等。证实利用上列印章制作假文件进行诈骗。

11.海口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证实,从未开展过对单位发行凭证式国债的业务。

12.书证: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海南盛财福利扶贫发展有限公司是虚构的企业,没有注册登记。

13.河北天元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害单位的真实性。

14.书证:梁某某付15万元凭证证实,其所在公司被骗15万元。

15.书证:吴某甲银行帐户清单,证实骗取到x元的存款经过。

16.书证:证实被害单位收到发还的10万元被骗款。

17.鉴定结论:证实《国债质押冻结证实书》上的中行海南省分行公章是伪造的,上面“张杰”的签名是邹某某笔迹。

18.鉴定结论:《国债质押冻结证实书》的“梁某玉”签名,不是梁某玉亲笔所签。附梁某玉笔迹情况说明:盖章是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和伪造的企业文件进行诈骗,诈骗金额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邹某某辩解称事先不知凭证是假的。经查,除邹某原侦查机关供述明知是假凭证而进行诈骗外,还有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同时,还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实此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没有参与密谋,只是事先与邹某某商量过此事。经查,在行骗前,邹某某与吴某甲商定,由吴某责联系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核保这一事实,证实事先二被告人商量并分工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是本案从犯。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进行诈骗前商量诈骗的各环节,由被告人邹某某对外联系企业,并伪造制作了相应文件,又出面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被告人吴某甲则负责联系诈骗地点并找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对所谓的凭证进行核保,并将所骗得的款项汇入自己帐户进行支取。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各自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还起诉指控:

2001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让李建平(在逃)伪造了一份金额为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一份中国银行龙珠支行的承兑协议副本,欲用此汇票行骗,未果。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他通过李建平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从邹某某处提取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协议书。

3.中行海口市龙珠支行证实:未开出过此张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人邹某某辩解称:480万银行承兑汇票是他人放在我这里。其辩护人辩护称:邹某是持有此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实施伪造行为指控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有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来源,原在侦查机关有过供认,但在庭审时又作了相反的供述,且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共谋进行诈骗,并各自分工负责,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上述被判处的罚金,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林桂凤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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