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肖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