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抓获,5月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安康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翟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张红林、徐某(均已判刑),利用张红林担任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缯溪河线桥工区工长职务上的便利,由周某雇人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X路器材弹条和扣件2000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销售给彭建军(已判刑)。
(二)、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张红林、徐某,利用张红林职务上的便利,由周某雇人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X路器材弹条和扣件x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售给彭建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红林、徐某、彭建军的供述;被害单位汉中工务段的报案材料、废旧轨料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案犯张红林的身份证明及存放废旧轨料的工区工长对该废旧轨料有监管权且不得擅自动用的书证;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会议纪要;照片;本院(2011)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缉捕在逃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张红林、徐某,利用张红林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铁路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