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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生于1936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系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行职工刘某华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凑点钱帮忙完成吸储任务。2009年2月21日,原告将49000元钱交给刘某华,刘某“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票据,写了“杨某黑存入49000元,年息3.6厘,时间一年的票据”。当年5月,刘某华因公乘车死亡。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但被告拒付分文。刘某华系被告银行职工,吸收存款是其职务行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9000元及同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1日,经办人刘某华出示给原告杨某黑带有“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的存款凭据,以证明存款的时间、金某、利率、期限等。

2、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杨某又名杨X。

3、原告存款经办人刘某华的工作证,以证明刘某在被告行从事信贷工作,后从事守押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条据不是被告行的正规存单,且系刘某华的个人行为,被告行无支付的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存款应到银行营业机构,储蓄机构给其出具存单或存折,并加盖营业机构公章。原告的存款不是在银行的营业机构,因此,被告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公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以证明原告所持条据和存款过程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公开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条据不是存单也不是存折,所用的纸类似单位的稿纸,不是吸收存款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信贷”证是2005年以前刘某华在被告行荆紫关营业所时制作的,该证在工作岗位变更后就没用了,对其中的“守押”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着像原告一样的情况。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都系书证,证明力强,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行职工刘某华让原告凑点钱帮忙完成吸储任务,随之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49000元钱交给刘某华,刘某“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的票据给原告出具了“杨某黑存入49000元,年息3.6%,期限一年”的票据。当年五月份,刘某华因车祸死亡,原告听说后,即找到被告询问存款的事,被告知没有公章,不能支取,等行长回来再说。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遭到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刘某华系被告行职工,吸收存款是其职务行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9000元及同期利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改制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本案所涉及的经办人刘某华系淅川县X镇人,其从部队转业至淅川县农业银行即在该行的下属机构荆紫关营业所从事信贷工作,后于2005年调回到被告行内部从事守押工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每年度都给行内职工分配有吸储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经办人刘某华自从到被告行工作以来,长期在其家乡所在地的荆紫关营业所工作,这是荆紫关镇周边的人们众所周知的事实,刘某华让原告凑钱帮助完成吸储任务,原告直接将钱交给刘,刘某原告出具带“中国农业银行”显头的票据,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华即代表农行,因此,应当认定刘某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依约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本金49000元及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6%的利率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井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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