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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冯某某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1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俊,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刚,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毛某某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酒家”的业主。2003年4月14日,该酒家更名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2004年9月7日,冯某某、毛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归冯某某所有(包括饭店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毛某某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并负责协助冯某某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如毛某某违约则放弃每月补偿费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市莱茵花园X幢甲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毛某某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毛某某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冯某某于每月10日支付毛某某5000元(饭店存续期间毛某某享受),如冯某某违约,毛某某有权获得双倍补偿;协议签订后,如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发生变更、转让、关闭等情况,冯某某一次性补偿毛某某x元;协议签订后,毛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的经营活动。同日,冯某某、毛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手续变更后,冯某某同意毛某某终身免费使用商标;如冯某某、毛某某之外任意第三人使用“川乐园”注册商标,需经过冯某某、毛某某一致认可方能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的费用由冯某某、毛某某各取50%。

2004年9月8日,毛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歇业手续。2004年9月9日,冯某某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取得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3年5月9日,毛某某委托汇泽咨询中心就“川乐园”商标办理申请注册,并支付商标注册费2000元。2003年6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毛某某的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6月28日,商标局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为“川乐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商标注册人为毛某某。2005年8月25日,毛某某领取了商标注册证。

2006年1月24日,冯某某向毛某某发出通知函,指出毛某某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既不通知冯某某,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其将按照协议约定停止支付每月5000元补偿费,并要求毛某某在十日内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2月6日,毛某某向冯某某发出申告函指出,按照协议约定毛某某协助办理的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故毛某某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毛某某不构成违约。“川乐园”注册商标系毛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无任何关系,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处置由毛某某自行决定。根据协议约定,冯某某应于每月10日支付毛某某5000元补偿费,但2006年1月的补偿费冯某某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双倍支付。毛某某要求冯某某在五日内支付2006年1月双倍补偿费x元,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以后各期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

冯某某、毛某某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毛某某协助冯某某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既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毛某某则已经于2003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了“川乐园”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当时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系毛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业主毛某某承担。因此,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毛某某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冯某某,并负责协助冯某某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协议第二条进一步作了约定,明确了变更注册登记的商标为“川乐园”,并明确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后,冯某某同意毛某某终身免费使用该注册商标,如双方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需经冯某某、毛某某一致认可,收取的费用由冯某某、毛某某各取50%。因此无论是通过对协议进行解释的方法还是结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字面理解,都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毛某某同意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冯某某,并负责协助冯某某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冯某某、毛某某在2004年9月7日签订协议时,毛某某申请的“川乐园”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2005年8月25日,毛某某取得“川乐园”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冯某某,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冯某某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毛某某未通知冯某某也未协助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月24日,冯某某向毛某某发出通知函,要求毛某某履行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的义务,毛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毛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对冯某某的要求判令毛某某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冯某某办理转让“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到冯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081元,合计5781元,由毛某某承担。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讼争的商标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不是毛某某个人合法持有的商标。1、双方协议对商标变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毛某某协助冯某某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2、“补充协议”只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而不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推出毛某某同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某某的结论。3、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尚未持有注册商标,故冯某某尚不具备要求毛某某协助其办理注册商标变更手续的条件。毛某某未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二、在双方共同出资创办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同时,毛某某已经在经营由其个人出资创办的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故毛某某在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创办以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川乐园”商标,是有意把“川乐园”商标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相区别。毛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不能理解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的行为,该行为与两家饭店均无牵涉,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等同关系。三、毛某某个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不应成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更谈不上应否办理变更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人毛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

1、钱玲2003年10月29日出具给冯某某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冯某某饭店转让费25万元整。以此证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是毛某某和冯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而且收购饭店的转让费系由冯某某支付,故原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2、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川乐园”注册商标是毛某某申请并取得,并非常州新北区河海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

对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毛某某在一审中能够提供却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在一审之前,毛某某应当在一审时提供而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纳入二审质证范围。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毛某某持有的“川乐园”商标是否是涉案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商标。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2004年9月7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商标即指毛某某个人持有的“川乐园”商标,毛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冯某某办理转让“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主要理由:1、2003年4月,毛某某个人经营的“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酒家”更名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2003年5月,毛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川乐园”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即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餐饮服务。2004年9月7日毛某某、冯某某签订协议时,“川乐园”商标尚未获注册批准,而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未曾申请过注册商标。对此,毛某某及冯某某均是明知的。2、协议明确毛某某如不协助办理商标变更手续,则放弃冯某某支付给其的补偿费。该约定说明,冯某某支付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是毛某某协助办理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如协议针对的不是毛某某个人申请的“川乐园”商标,则商标变更手续无须毛某某协助办理。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第三人使用“川乐园”商标,则由双方共同收取使用费。该条款系对协议注册商标事宜的补充约定,由此也可以推定协议中提及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与补充协议的“川乐园”商标指向的是同一商标。综上,2004年9月7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商标事宜的约定,应解释为毛某某同意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冯某某,并负责协助冯某某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毛某某关于需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并非其个人合法持有的“川乐园”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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