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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5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06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理春诉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案两件,标的总额x元人民币。次月1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路桥洁如新洗涤店内一台x海狮牌自动熨平机进行诉讼保全,并裁定查封了该机,贴上了封条。同年12月14日经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11月2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期间陈某甲仅付了x元。后由于经营不善,所欠贷款较多,被告人陈某甲遂将原在路桥洋洪的店与设备包括被查封的熨平机(价值人民币x元)搬迁至路南李家洋新店,并于2005年12月31日将新店与全部设备折价40万元转让给林斌、胡军辉,所得款项除付给王理春1万元外,部分用于还贷与支付工人工资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军辉、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调解书、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及相关书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纪,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0日至7月7日,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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