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3月2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销售各种假冒卷烟。2005年10月9日,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租用的路桥城区金商小区X幢X室车房、商海南街X弄X号二楼南间、新安小区X幢西侧第二间二楼南间查扣各种假冒卷烟6495.1条(部分货值x余元)。经鉴定,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香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法纪,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欲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请求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O六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