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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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军概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军概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工人。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崔某某之妻。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超、通知的证人邓伏英,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女儿崔XX与受害人付军概(又名付X)从2008年非婚同居,并生有一女。2009年8月24日与付军概同居的崔XX让家人把其接回了家。25日凌晨1时许,付军概持刀潜入崔XX房间,让崔XX和其一起走。崔XX趁机到其父母崔某某、杨某某所住的西屋,付军概见状就去跺崔XX家的厨房门和西屋正门,跺开西屋门后,付军概持刀,逼迫崔XX和他一起走。崔某某拿锹把,杨某某用镰刀打付军概,付军概跑到院里,崔某某、杨某某追了过去,在院中打斗。崔某某用刀捅付军概胸部并将其按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付军概系单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及其代理人请求严惩二被告人的同时,依法判令承担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万元。诉讼代理人还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均系主犯,不属正当防卫,不构成自首,请求予以严惩。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是在和付军概夺刀和互打过程中,将付军概捅伤致死的,其没有杀付的故意,付军概有过错。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付军概的行为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案件发生后具有自首行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崔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拨打120电话施救和110报警电话,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夫妇的二女儿崔XX与被害人付军概(又名付X)于2008年未婚同居,并在2009年初生育一女。其间,崔某两家在商议婚事时意见难以一致。崔XX和付军概在外租房居住。后因生活琐事争执分手。

2009年8月21日,崔XX到林州市区碰到付军概,并经付请求再次到付在市区的租房处同居。同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因不愿与付军概继续交往,在林州市X路附近崔XX电话联系家人,并被正在市区寻找其的父母崔某某、杨某某及姐夫傅XX等人接回娘家。25日凌晨1时许,付军概翻墙进入崔某,持刀潜入崔XX房内,让崔XX与其一起出走。崔XX借机躲到父母崔某某、杨某某居住的西屋求助。付军概见状踹跺该屋厨房门和正门。跺开正门后,付军概双手各持一把砍刀和一把尖刀挟持崔XX欲将其带走。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抢夺付军概的尖刀,并拿一镰刀击打付军概。被告人崔某某持铁锹把打击付军概头、背部并夺去砍刀。付军概跑到院中,与赶上的崔某某扭打,杨某某亦欲上前帮忙。崔某某在与付军概厮打过程中,付军概被崔某某持刀刺中左胸倒地。崔XX与其母杨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通知亲友。及时赶到的医护人员经现场检查,付军概已死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控制并供述了案件的全部经过。

因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之子崔X广交来民事赔偿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XX证言:我和付军概是在2008年1月份认识开始谈恋爱,2008年4月份同居。2008年11月份因为双方家长商议结婚的事宜时发生分歧,不同意二人结婚,但当时我已怀孕,2008年12月份生一女儿。和付军概分手后,孩子由我抚养。但付军概一直纠缠,要和我在一起。2009年8月21日下午,我在林州市区玩耍时见到了付军概,付让一块玩,我就到县城付的租房处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准备回家时,付又让帮他搬家,搬完后又不让我回家,关在他的住处二天。8月24日下午,付军概让我给我家联系要钱,后付又带我打的到西环路玉米地里,去时付军概提一红色旅行包,包里装了一件衣服,还放了放在租房处的一把大刀。在玉米地里我乘付军概不备,就溜走了。在西环路附近一小卖部用公用电话给我姐夫傅XX打电话,后傅XX开车和我父母一块儿来西环路将我接回家了。

2009年8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堂屋睡觉的时候被惊醒,醒来时发现付军概坐在床边,他左手拿了一把小匕首(一按按钮刀刃就弹出的那种刀)摁到我脖子处,对我讲他晚上9时左右就已经在我家的房顶上了,让我马上穿好衣服跟他走,不然就要伤害我父母。我在穿衣服时看见床上还放着一把长刀(一尺多长),用报纸包卷着。我穿好衣服后到院里就直接去了厨房,因为厨房和我父母睡的西屋是相通的,我插锁上厨房的房门,就开始叫我父母,我母亲杨某某打开门,我告诉他们付军概来了,他们听说后就开始穿衣服,并打开了屋子和院子里的灯,付军概就开始踹厨房的门。我母亲就去开西屋的房门,刚把锁打开,还没有来得及把门插抽开,付军概就一脚把门踹开了。付军概进屋后直接把我拽过去搂住,左手拿着把小匕首顶着我的肚,右手拿着把长刀架在我脖子处。他对我母亲说不要乱动以免伤着XX,我母亲就开始和付军概拉扯起来。付军概搂着我倒在地上,我父亲这时从厨房门出来又进来西屋,手里拿着根1米长的棍子,看见付军概搂着我倒在地上,举起棍子就朝付军概的背部打。我母亲也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镰刀把,也朝付军概身上打。付军概一直用小匕首顶着我的肚,长刀架在我脖子上。我母亲在拽我的过程中,付军概还用那把小匕首扎了我左胳膊一下。我母亲在和付军概拉扯的过程中先夺走了他左手中的小匕首,后我父亲夺走了他右手中的长刀。我被母亲拉起来后,看见父亲手里已经没有棍子了,地上有折成两节的棍子,手里拿着从付军概手里夺走的长刀,付军概从地上起来后就向院子里跑。我父亲拿着刀就撵了出去,我母亲也跟着出去了,并告诉其赶快打“110”和通知我姐夫过来。我马上拨打了“110”报警。并看见院子里我父亲和付军概在争夺一根钩担,我母亲进屋让我赶快再打电话报警,这时我母亲的右手已经被砍伤流着血,第二次我又打电话报了警,后又和我姐夫联系让我姐夫赶快过来。打完电话我到院子里看见我父亲蹲在院子的南墙边,双手摁着付军概的脖子,付军概面朝下躺在地上,那把长刀折了,刀刃在南墙边的地上扔着,离我父亲不远,刀柄不知去向。后来我和家人发现付军概不动了,紧接着公安民警就过来了。案发的前一天晚上是我母亲锁的街门。

(2)证人崔X成证:我正睡觉,被院子里的吵声吵醒了,还以为是儿子和儿媳妇吵,我起来看到有个男子和我儿子崔某某抱在一起打斗,我儿媳杨某某也在场。

(3)证人傅XX(崔XX的姐夫)证言:2008年春天,其便听说小姨子崔XX和付鹏举在谈恋爱,但因其岳母杨某某反对崔XX和付鹏举结婚,二人于去年冬天分手。案发当天凌晨1点43分,其正在睡觉,接到崔某某家电话,电话里没人说话,只听到崔XX在哭,其就赶紧去看怎么回事,半路上再次接到电话,崔XX说付军概拿刀来了。快到崔某某家时,还碰见了看苹果园的王XX。到崔某某家后,院子里的灯亮着,付鹏举躺在院子南墙根的地上,崔某某趴在付鹏举身上按着付鹏举,杨某某和崔XX在西屋,杨某某的一只手用纸包着。很快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并叫来了东岗卫生院的救护车,医生说付鹏举已经死了。另傅XX还证明2009年8月24日其开车和其岳父母一块儿到县城找崔XX,下午5时许接到崔XX的电话,在林州市X路附近将崔XX接回家的经过。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和妻子在家中西屋睡觉时,突然听到女儿崔XX敲门,并让开门说付军概来了。后其妻子将屋门打开让二女儿进来,然后其听见有人在踹屋正门,付鹏举将门踹开了。其便顺手从屋子南头一个角落拿了根木质锹把,其看见付鹏举双手各拿一把刀(左手拿的刀较小,右手拿的较大)在朝其二女儿比划,也拿刀朝其和妻子比划,其妻子便与付鹏举揪打。其看见付鹏举拿刀进来了,便拿锹把朝付鹏举的后脑勺砸去,结果用力过大将锹把折断了。其妻子已将付鹏举左手拿的刀夺了过来,然后其一只手搂着付鹏举的腰一只手拽住他拿刀的那个手和他揪拽在一起。就这样一直揪拽到屋门口,其二人都倒在地上。付鹏举右手中的那把大刀掉在地上,其赶紧捡起刀,然后付鹏举往院里跑,其就往外追。追到院内南屋边时,付鹏举顺手从南屋旁取下一个钩担。其便上前去夺,争执过程中钩担掉在地上,后其便拿刀朝付鹏举胸部一捅,付鹏举正好往前一拥,结果其将刀子扎到他胸部。其和付鹏举在院内打斗时,其妻杨某某也来帮忙,但由于其二人打的很凶,其妻插不上手。其当时很气愤也很害怕,便将刀子拔出后摔到地上,刀把折了刀子成两半,同时看到付鹏举倒在地上,其胸部流血到地上。付鹏举倒在地上不会动了,其便让家人联系了其的女婿来,同时报了警,后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在打完后可能是其妻开的街门。

因为付鹏举一直想和其二女儿在一起,其不同意,原因是他的家庭太不懂礼节了。崔某某还供述了前一天与杨某某、傅XX一块接崔XX回家的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天凌晨一点多钟,听见女儿崔XX在窗户下面喊付鹏举又闯进家中了。其和丈夫顺手把院子灯打开,看见女儿跑进厨房了,厨房和主屋是连着的。这时付军概把屋门跺开了,还震碎了一块玻璃。他一进门,其就看见他手里拿着两把刀,上来就搂着其女儿,一把刀架在她脖子上,另一把刀顶着她的肚子,并说:叫XX跟他走。其和丈夫就上去扯拽他,其伸手去夺他的小刀,结果被刀割伤了右手小拇指,但也夺下了小刀。又去夺大刀,硬是把他的手从其女儿脖子上掰开了。这时其跑到屋外,从窗户上拿起一把镰刀,用镰刀把朝付军概头上砸了两下,把儿给弄折了。在院子里其丈夫崔某某拿着棍子与拿刀的付军概打斗,争夺中只见付军概一下子跪在了地上,接着上身俯下地面,其丈夫便按住他的双手不让他动。直到其女婿付海卫赶过来才放松了。后来民警赶到。当时其丈夫和付军概在院内打斗时,其和女儿崔XX一块报警了,其女儿还和傅XX、崔X广打了电话。另外杨某某也供述了前一天其和傅XX、崔某某到县城接崔XX回家的经过。

(6)证人王XX证言:今天凌晨一点半多,听到外面有狗叫声,出门见到崔某某家女婿付海卫从路X胡同里往西边跑去,其就跟着到了崔某某家门口,这时付海卫又从他岳父家出去了,并对其说,其爹家进小偷了还带了凶器,让其进去看看那个人。其进去见到崔某某骑在一个年轻人身上,那个年轻人面部朝地倒在院子南边稍微靠西的墙根儿。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7)证人王X增证言:200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其所在的东岗镇卫生院接到派出所和120网络的指令称东岗镇X村发生事件,并且有人受伤。后其带人到现场时,见东岗派出所的民警已在现场,院子里接近南墙西段俯跪着一个人,这个人的双手和双膝支撑着地。其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检查,该人已属于医学上的临床死亡。

(8)证人邓XX证言:其是付军概的母亲,平时叫他付鹏举。付军概和崔XX是恋爱关系,他们还没结婚但同居二年多了,平时他们在县城附近住。去年崔XX生了一个小女孩平时由崔XX的母亲抚养。去年5月份双方家长想让他们结婚,但意见不能统一,就一直拖着。

(9)证人崔X梅、郭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下午乘坐傅XX的车从县城回东岗,在林州西环路附近接崔XX后一块乘车回东岗的经过。可与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傅XX证言相印证。

(10)现场提取的两把刀照片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所用过木棍、杨某某所用镰刀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并记载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木棍、镰刀、大刀、折叠刀、足迹、红色手提包等物。

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反映,现场院内血泊,提取的刀刃、镰头上的血迹与死者血样中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427×1017。屋内血迹、电话听筒、木棒和折叠刀上的血迹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1866×1015。

(12)付X红证言:经辨认,在现场红色旅行包内提取的一串钥匙是付军概的。

(13)鉴定结论

①林州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付军概系单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②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③林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④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崔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4)报案材料

①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证实报案人为崔XX、杨某某,报警时间为X-X-X:41:48,报案电话为x,即二被告人家中电话。可与二被告人供述及崔XX证言相印证。

②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崔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

(15)证人傅XX手机(x)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8月24日16:30接到一x电话,而该电话林州市联通分公司书面证明系林州市X路一公用电话。2009年8月25日1时40分及1时43分接到x(崔某某家电话)打来的电话。该通话清单证明内容可与二被告人供述及崔XX、傅XX证言相印证。

(16)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害人付军概户籍证明。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上述证据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还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邓X英当庭作证,证明2009年农历七月初四下午2点半其侄儿付军概到林州市区其打工的饺子馆对其说他女朋友崔XX病了,其就和他一块到租房处见到了崔XX,崔XX躺床上,还对其说家中又给她介绍了一男朋友,并收了二万元彩礼。付军概找其时还说他的摩托车放其女儿李XX门市了。

2、在付XX家付军概、崔XX住过的房间床铺下找到的二把刀(一大一小)的照片,付XX称是开庭当天早上拍摄的,并称此证据证明付军概并未持刀到崔某某家。

3、崔XX的日记本一个以证明付军概和崔某某感情很好。

4、证人付X远、李X松、杨XX、李XX的书面证言。

上述证明材料亦当庭经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所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付军概深夜持刀闯入被害人家,挟持二被告人的女儿崔XX并欲强行将她带走,崔XX的人身安全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二被告为制止这种不法侵害而与被害人打斗具有防卫性质。但在被害人所持双刀均被二被告人夺下之后,被告人崔某某又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并致其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此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有其丈夫崔某某供述及崔XX、崔X成证言可印证,应对共同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故均已构成防卫过当。故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成立,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杨某某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打斗转移至院外后并未持任何工具,其行为并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原因,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其为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杨某某亦属主犯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持二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是在防卫被害人对其二人之女挟持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由崔某某刺中被害人腹部一刀致其死亡,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女崔XX还拨打110电话报警,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代理人所持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杨某某、崔XX及时报警,且二被告人未离开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核其行为构成自首,代理人所持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所当庭提供的证人邓X英证言、两把刀照片及崔XX的日记本等材料,经查,邓X英证言所证内容系案发前二天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在付军概房间找到两把刀,并提供了照片,此两把刀与付军概深夜进入被告人家所持二把刀外形明显不符,也不能推翻付军概持两把刀闯入崔某的事实。崔XX的日记本所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所提供李XX、李X松、付X远、杨XX等人证明材料,经公安机关及本院核实,上述证人所证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在防卫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系防卫过当,又均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综上并结合本案事实,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邓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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