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卷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源汇支行)、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超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行源汇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0年4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肖迎华和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负责人徐某某、被告中行源汇支行负责人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光超市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诉称,2006年1月份,新大新量贩与原告达成卷烟购销协议,由原告向新大新量贩供应价值x元的成品卷烟,交货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见到银行进账单后发货。此后不久,新大新量贩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开具了x元转账支票进账单,称其已将货款转账到原告帐户,原告收到进账单后交付新大新量贩x元的成品卷烟,后原告在正常的转账时间内没有收到该x元卷烟款。经查得知,被告金阳光超市是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原业务发展部主任董相岐实际出资控制的公司法人,新大新量贩系被告金阳光超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大新量贩并没有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转给原告x元卷烟款,董相岐在明知新大新量贩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帐户上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开具了出票人为新大新量贩,收票人为原告,金额分别为60万元、x元的转账支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在明知新大新量贩帐户上没有存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新大新量贩开具了进账单。董相岐挪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4110万元公款,案发时尚有2220余万元没有归还,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追回赃款475万元,鉴于董相岐挪用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资金用于投资经营金阳光超市,经漯河市公安局同意,金阳光超市以1720万元转让给河南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中行漯河分行1720万元,被告中行漯河分行实际接收了金阳光超市实有全部资产。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新大新量贩实际控制人董相岐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付。原告认为,被告金阳光超市及其下属新大新量贩明知自己在源汇支行账户没有足额资金,却故意开空头支票,伪造自己具有足够资金并已经支付的事实,欺骗原告向其发货,被告金阳光超市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侵权关系;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在明知新大新量贩帐户上没有存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开具了进账单,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应当为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行源汇支行是被告中行漯河分行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中行漯河分行接受了被告金阳光超市实有全部资产,因此被告中行漯河分行应当为被告中行源汇支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阳光超市作为新大新量贩的设立机构,依法应当为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为x.47元,4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被告中行源汇支行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品烟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2、即使原告与金阳光超市之间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也是原告自愿将成品烟交付给了金阳光超市,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3、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4、中行漯河分行没有接收金阳光超市的资产,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5、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被告中行源汇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阳光超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相岐原是被告中行源汇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金阳光超市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是其母亲,董相岐是被告金阳光超市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2006年1月份,被告金阳光超市下设的新大新量贩与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达成口头卷烟购销协议,由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向新大新量贩供应价值x元的卷烟,交货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见到银行进账单后发货。2006年1月10日、1月21日,新大新量贩交给了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两张中国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的出票人均是新大新量贩,收票人是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其进账金额分别为x元和60万元,该进账单上加盖有银行的条形印章,上载“只作受理回单不作收账通知”,新大新量贩称其已将货款转账到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帐户上,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收到该进账单后即时交付给新大新量贩价值x元和60万元的卷烟,因新大新量贩账户上没有足够资金转付该卷烟款,致使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没有收到该x元卷烟款。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在审理过程中称,该进账单上的条形印章,被告中行源汇支行用过,但不确定该印章是真实的。为此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当庭申请鉴定该进账单上印章是否是被告中行源汇支行的印章,被告中行源汇支行又称,现其不使用这些印章,章已销毁。2006年4月24日,董相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董相岐挪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411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金阳光超市用于营利活动或借给他人使用,案发时尚有2220余万元没有归还,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追回赃款475万元,由于董相岐挪用被告中行源汇支行资金主要用于经营被告金阳光超市,经漯河市公安局同意,被告金阳光超市以1720万元转让给河南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中行漯河分行1720万元。原告城区卷烟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起诉来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区卷烟分公司与金阳光超市之间是否存在x元成品烟交易的事实;2、中行漯河分行、中行源汇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城区卷烟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城区卷烟分公司与金阳光超市之间是否存在x元成品烟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董相岐、任杰军、万红建、王某辰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均显示金阳光超市下设的新大新量贩与城区卷烟分公司x元成品烟交易的事实,这几个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再结合两张银行进帐单,应当认定2006年城区卷烟分公司与金阳光超市之间存在x元成品烟交易事实。中行源汇支行称城区卷烟分公司与金阳光超市之间不存在x元成品烟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中行漯河分行、中行源汇支行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行漯河分行、中行源汇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同时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阳光超市下属的新大新量贩明知自己账户上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城区卷烟分公司卷烟款,而虚开支票,提走城区卷烟分公司价值x元的卷烟,侵害了城区卷烟分公司的财产权,金阳光超市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行源汇支行收到金阳光超市下属的新大新量贩转账支票后,在其账户上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城区卷烟分公司款的情况下出具进账单,使城区卷烟分公司误认为卷烟款已转账支付,即时给付新大新量贩价值x元的卷烟,造成城区卷烟分公司x元的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其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中行源汇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区卷烟分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中行漯河分行为中行源汇支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行漯河分行在该笔业务中存在过错,因此城区卷烟分公司要求中行漯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城区卷烟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董相岐、任杰军、万红建、王某辰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显示城区卷烟分公司对此找中行源汇支行和中行漯河协商支行此事,在2008年亦曾经找过中行,因此,城区卷烟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卷烟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该进账单出具的次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x元从2006年1月11日起计算,x元从2006年1月22日起计算)。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