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
一审被告:蒙某某。
上诉人尹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柳江县顶峰建材厂是生产水泥瓦的私营企业,业主是许某某。蒙某某是柳江县顶峰建材厂的工人。2006年,尹某某开始供应玻璃纤维原料给许某某,双方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进行结算。2008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3日尹某某共供应玻璃纤维63.681l吨给许某某,总货款x元。2009年11月4日,尹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许某某和蒙某某支付玻璃纤维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尹某某在2008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3日共供应玻璃纤维63.681l吨给许某某,总货款x元,有柳江县顶峰建材厂的工人蒙某某的签字认可,许某某也没有异议。许某某在庭审中举证证实从2007年至2009年已付给尹某某货款x元,主张已不欠尹某某的货款,虽然尹某某认可确实收到许某某的货款x元,但这x元的货款除2008年10月17日给付的x元、2009年1月2日给付的x元、2009年6月20日给付的4000元共x元外,许某某既不能证明是预付款,又都是2008年9月27日以前给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因此,尹某某诉请要求许某某给付尚欠的玻璃纤维货款x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许某某已给付的x元,即许某某还应给付尹某某货款x元。蒙某某是许某某聘请的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驳回尹某某对蒙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尹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尹某某对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尹某某已预交),由许某某负担1473元,尹某某负担1000元。届时许某某负担的受理费由许某某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尹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许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支付货款x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货款9000元,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上诉人尹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尹某某收到其货款9000元。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3日共收到尹某某供应的玻璃纤维63.6811吨,总货款为x元,同时一审判决还认定尹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以后共收到许某某支付的货款x元。那么,许某某还尚欠尹某某货款x元。现一审判决许某某支付x元货款给尹某某是错误的。许某某二审主张其分别在2009年1月11日和2010年4月22日支付过货款,但双方除了一审的三份实物入库单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交易,2009年1月11日和2010年4月22日的这两笔货款就是支付其他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上诉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四份收条,证明除了一审已经举证证实的三次供货之外,上诉人尹某某与上诉人许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交易行为。
一审被告蒙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驳回尹某某对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质证,上诉人尹某某对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1月11日和2010年4月22日的两笔货款是许某某支付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四份收条所载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蒙某某对上诉人许某某和上诉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许某某没有参加二审审理,应视为其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作认定,尹某某可另案起诉。对于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虽然尹某某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是许某某支付本案的尚欠货款。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许某某尚欠的玻璃纤维货款为x元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除一审已经认定的x元外,上诉人许某某还于2009年1月11日支付货款x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货款9000元。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尹某某在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某收到尹某某供应的价值x元的玻璃纤维,但许某某只支付了货款x元,故许某某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某某向上诉人尹某某支付货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上诉人尹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1360元,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上诉人尹某某、上诉人许某某已分别预交2473元),上诉人许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尹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1360元,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1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