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中专文化,IT业,家住(略)。
辩护人张某,江苏南京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
辩护人牟某某、程某,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互联网认识了日本人“草野”等人,“草野”授意其在中国境内申请安装几门固定电话,秘密加装上语音网关后通过网络连接至“草野”架设在日本的服务器。由“草野”负责组织国际话源,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的语音网关上发送话务,继而由网关通过所接的固定电话进行拨号通话。双方并口头约定从中套取的资费由“草野”按每分钟0.2-0.5元的人民币提成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为非法牟某,同意与他们合作,并找来被告人周某乙进行合伙,同时约定由被告人周某乙负责租房及申请安装电话,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加装网关等技术性事务,非法所得双方各半分成。
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乙使用假身份证“邓平”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巷15-X号五楼租了一间房,并以假身份“张营主”在宝鸡市电信分公司申请安装了X门电信固定电话,开通了宽带。2006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该房间内将语音网关连接到电话线上,由“草野”等人在日本负责组织国际话源,并套取了宝鸡市电信分公司的国际话务资费。至2006年2月8日宝鸡市电信分公司发现时,该X门电话共损失国际长途电话费x元人民币。
2006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乙使用假身份证“邓平”在台州市X路桥大道X号二楼租了一间房,并以假身份“王某平”在台州市路桥电信分公司申请安装了X门电信固定电话,开通了宽带。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语音网关连接到电话线上,由“草野”等人在日本组织国际话源并套取了台州市电信分公司的国际话务费用。至2006年2月14日凌晨两被告人被抓获时,该X门电话共损失国际长途电话费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退赃人民币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应某某、强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采取私设转接设备等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六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