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女,40岁。
被告张某乙,女,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收购原告废纸若干公斤,每次均打有收到条(入库单),共计30张合款x.3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废纸款x.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x.30元。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库单一份30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收购原告30车废纸,共欠原告废纸款x.30元;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检情况,该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年检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30张入库单均系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出具并盖有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材料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多次收购原告废纸若干公斤并出具盖有公司财务收购单据公章的入库单,说明收购系公司行为,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废纸款x.3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废纸,有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出具的30张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收购系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支付废纸款x.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废纸款x.3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商丘市洪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