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地下北二出口站口北咨询台东侧平台处,盗窃李某某放在身下的挎包1个,内有诺基亚E63型手机1部、苹果mp3播放器1部、钱包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现金人民币334.7元(已收缴并发还)。刘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该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白某某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德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