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上午10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来往多年,2007年,被告多次收购原告废纸若干公斤,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废纸款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废纸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支单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废纸共欠原告x元。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检情况,该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年检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支单系被告出具并盖有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材料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多次收购原告废纸若干公斤,并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说明收购系公司行为,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废纸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废纸,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收购系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纸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废纸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商丘市盛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