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徐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上午10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有智力缺陷,原告在对方父母蓄意掩饰下受到欺骗。双方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婚姻缺乏和谐,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无知与愚昧在实际生活中不断表现出来,虽然原告希望尽力维持双方的婚姻,但被告一些起码的生活常识也不懂,对原告缺乏起码的理解,双方本来就缺乏感情基础,现感情分裂已无法愈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全面,不真实,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徐某茹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和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武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1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农历5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徐某茹。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有智力缺陷、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智力缺陷、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乔玉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