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x元,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理应依约归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于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的,但被告实际借款是x元,借条的金额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该款是被告在赌场进行赌博,因赌博需要向原告所借的赌资,钱没有直接从原告手里取的,是通过其他两人拿到的,借款利息也已付至2006年10月。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与原告所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现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实际借款是x元,借款是赌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6年10月等,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