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6年2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英平的亲属王萍、郭大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2月5日13时许,驾驶海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号:京x),在本市朝阳区X乡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未查明周围情况由北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后轮将郭英平(男,48岁)碾轧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投案自首。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北京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郭英平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北京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杜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悔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自首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清岱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