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日释放。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执行逮捕。2010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等人犯抢劫罪、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某某罪、贩卖毒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等人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李XX、程XX、王某乙、米XX、姜XX、杨X、吕XX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赵XX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以被告人赵XX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利、乔小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XX与苏XX等人在大柳塔赌博时,苏向李提出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指使赵XX从张X(在逃)处以2600元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又以3500元卖给苏XX。2007年12月以来,赵XX在榆阳区六队住处多次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当庭辩解李XX叫他买的10克海洛因他自己吸食了5克,给苏XX卖了5克;他和刘某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并未给刘某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罪犯李XX与苏XX等人在神木县大柳塔赌博时,苏向李提出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指使被告人赵XX从张X(在逃)处以2600元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苏XX。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证明,2007年夏的一天,苏XX在神木县大柳塔赌博期间,李XX电话联系赵XX,让赵找人买1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红碱淖卖水煮鱼的地方,李XX与赵XX一块贩毒,价格说好每克350元,苏XX当场将钱给了赵XX。
(2)证人王某乙证明,2007年八九月的一天,赵XX找到他,让他开车到红碱淖一趟,他开车拉赵去红碱淖卖水煮鱼的地方找到李XX等人,到后他在车上坐着,赵XX去李XX开的车里去了,过了一会儿,赵XX下来又坐到他车上,他又开车拉赵XX回到榆林,回来的路上赵告诉他说,李XX叫赵给苏XX送了10克毒品海洛因。
(3)罪犯李XX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他和府谷的苏XX、鲍XX、刘某等人在大柳塔一带赌博,苏XX问他最近有没有毒品。他和张X联系好后,又给赵XX打电话,让赵XX向张X购买毒品送到红碱淖卖水煮鱼的地方。过了不久,王某乙开车拉着赵XX到红碱淖卖水煮鱼的地方,赵XX带来10克毒品海洛因给了苏XX,苏给了赵3500元。
(4)被告人赵XX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李XX让鲍XX给他打电话说参赌人员苏XX要买毒品,让他送到红碱淖来,他就打电话联系张X,并由王某乙开李XX的黑色普桑车拉他去榆林普济寺巷找到张X,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0克,送到红碱淖卖水煮鱼的地方找到李XX等人,他把买来的1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每克卖价350元,苏XX给他付了3500元。
(5)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XX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陕西省榆林监狱释放证明,赵XX于2007年2月1日被释放。
(7)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赵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XX在榆阳区六队住处多次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买毒人刘某的证言,现被告人赵XX否认给刘某贩毒之事实,仅有刘某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系累犯,应依法处罚,并与前犯寻衅滋事罪之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XX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之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赵XX当庭辩解其只卖给苏XX5克毒品,经查,赵XX向苏XX贩卖10克海洛因之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有同案犯李XX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