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广西西林县X镇火亮山老烈士墓旁。
原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广西西林县X镇火亮山老烈士墓旁。
委托代理人陆辉,广西胜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被告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自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陆辉,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甲,证人卢大杆、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2010年5月4日,受害者韦某忠给雇主被告万某某建筑房屋,当时房子的第一层楼已经建好,韦某忠负责建第二层。次日,工友李东也在韦某忠的介绍下一起给被告干活。2010年5月13日18时左右,受害者在建筑房屋的过程中,因被告万某某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当,在捆绑架子的时候不小心从二楼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者韦某忠的死亡对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受害者的父亲71岁,母亲69岁,均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都是靠受害者赡养。受害者的妹妹已出嫁多年,而弟弟韦某,为三级肢体残疾人,生活艰难,平时也经常靠作为监护人的受害者进行接济。韦某忠死亡后,两个老人不但精神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以后的生活也更加艰难。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万某某为受害者支付了抢救费1353元,同时为办理受害者的后事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已经支付9353元,尚欠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给韦某忠建房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雇用关系。西林县X街卢大杆与韦某忠合伙承建被告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每平方米70元结算工钱(即包工不包料),第一层完工后,卢大杆自愿退出承包,由韦某忠自请帮工李东继续承包建造第二层,仍按建筑每平方米70元计价,可见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用关系。韦某忠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自己失足跌落下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韦某忠自身,被告已主动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尽了人道主义帮助义务,现两原告却以此作为继续索赔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保留追回已垫付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八达镇X街的卢大杆与两原告的儿子韦某忠合伙承包建造被告万某某的房屋,但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建筑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按建筑每平方米70元计付给他们工钱,建房材料由被告自己购买。他们两人在包工建造过程中雇请一个临工,临工的工钱每天60元由他们支付,做工休息时间也是由他们自己安排。当卢大杆、韦某忠建造得第一层后,卢大杆认为被告房屋较小包工不合算就退出承包,卢大杆、韦某忠就与被告结算第一层工钱。5月4日,韦某忠继续承包建造第二层,同样是包工不包料,被告亦按建筑每平方米70元计付工钱,韦某忠另外雇请李东作为临工,每天付60元临工钱;开工头天韦某忠向被告预支了400元,韦某忠分200元给临工李东。5月13日下午4时40分左右,韦某忠在搭架捆绑架子过程中由于不小心从二楼跌落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6时7分死亡。韦某忠死亡后,被告垫付埋葬韦某忠的各种费用共计9613元,韦某忠在医院抢救时,被告垫付抢救费1611.9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3元、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赡养费x元(2985元/年×11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353元,尚欠x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到底是谁到何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清楚。
另查明,两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韦某忠、次子韦某、长女韦某明,三人均已成年。2009年3月20日,西林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韦某残疾人证,确认韦某属于肢体三级残疾,但是韦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韦某甲、韦某乙、韦某忠、韦某、韦某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西林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韦某的残疾人证、韦某忠死亡记录、被告写给两原告的书面材料、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病人费用清单、证人李东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调查卢大杆的笔录、询问李东笔录、被告垫付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三张、被告垫付埋葬韦某忠的各种费用收据、清单,证人卢大杆、李东的出庭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韦某忠与卢大杆建造被告的房屋,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建筑合同,但是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了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按建筑每平方米70元支付工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合同是成立的,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韦某忠、卢大杆给被告建造房屋属于建筑承包关系。韦某忠、卢大杆承包建造得第一层后,卢大杆认为被告的房屋较小继续承包不合算,他们与被告结算第一层工钱,卢大杆就退出承包。2010年5月4日,韦某忠则继续建造第二层,双方亦按原来的口头约定去履行,韦某忠另外雇请李东作为临工,由他支付李东临工工钱。对于韦某忠给被告建造第二层房屋,双方是属于承包关系或者是雇用关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韦某忠给被告建造第二层房屋也是属于建筑承包关系。韦某忠在建房搭架捆绑架子过程中由于自己不小心从二楼跌落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是韦某忠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主要是受害人韦某忠,因此,韦某忠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韦某忠建房跌落受伤并导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但是被告作为建房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按本院核定的数额承担25%的补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酌情支持。对于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和丧葬费,被告已垫付了大部分,被告应从其承担补偿数额中扣除;对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两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韦某虽属残疾人,但是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两原告的赡养费应按三人分担;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是受害人韦某忠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被告对此没有过借,两原告这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补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各种损失费共计x.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25%=x元,丧葬费x元×25%=3207元,赡养费x元÷3人×25%=2736.25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垫付的x.90元,被告万某某还应付x.35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60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1126.9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240.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景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