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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86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人,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宇某某在丰台区右安门外“馋人大食府”饭馆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焦某的钱包(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1680元。赃物、赃款均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解某某证言,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宇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彤燕

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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