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技校文化,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张某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甲X号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内,待同事下班离开后,用铁棍撬开机加工车间办公室侧门进入该办公室,后又撬开办公室抽屉,窃得公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查获。上述赃款已全部起获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孙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甲X号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内,用铁棍撬开机加工车间办公室侧门及办公室抽屉,窃得公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1月14日10时许,刑侦支队接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访问后,确认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4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将张某甲抓获。侦查人员经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留下的指纹与张某甲的指纹相同,在大量证据面前,张某甲供认了盗窃单位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16时30分,机加工车间下班后,我锁了车间门及办公室门。次日7时40分许,我来到机加工车间,发现办公室门的外挂锁被撬,门上的玻璃被砸,办公室里会计的抽屉挂锁被撬。我报了警,警察来后查看得知会计抽屉里的1万余元现金丢失。这些钱是卖加工废料的钱。会计的抽屉里放现金的情况车间的员工都知道。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4日9时许,我到单位发现办公室南门挂锁被撬,我和王某某的写字台抽屉都被撬开,我抽屉内的公款人民币x余元被盗,前一天下班前我还见到过这些钱。钱放在1个牛皮纸信封中,信封背面写有“会费320元,2004.1.19”字样,钱和信封都被盗。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4日中午,我和张某甲吃完饭后,张某甲接到单位电话让他回单位,我们乘出租车去张某甲单位,在车上张某甲拿出1个放有大量现金的信封交给我,说是单位发的年终奖金,让我存入银行。信封背面写有“会费320元,2004.1.19”字样。14时许,张某甲回到单位,我在外面等他,半小时后我接到刑警队的电话便去了刑警队。
5、物证信封,证实被盗信封的特征,信封背面写有“会费320元,2004.1.19”字样。
6、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查询凭条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存入其银行卡中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侦查人员取出并扣押在案;张某丙交给侦查人员的人民币7224元及信封1个亦扣押在案。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1枚、足迹1种。
8、京公刑技(痕)检字[2006]X号手印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1月14日,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机加工车间办公室发生的盗窃案,现场被移动的材料上发现并提取的指纹痕迹为张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9、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0、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王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张某甲在该单位工作时的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持异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赃款,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二十四元,发还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桂衡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琳